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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无名合同的认定——兼谈增值税发票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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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7-2 10:26:11 浏览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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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合同的认定——兼谈增值税发票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证明力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瑞宝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晶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云海特种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晶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三河路8号五矿大厦A座。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8年7月28,北京五矿公司与南京瑞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就1998年镁合金出口业务合作达成协议如下:1、数量:AZ91D(品名)1100吨、AM60B(品名)300吨;2、单价:AZ91D人民币23200元/吨、AM60B人民币23750元/吨,价格中含增值税、工厂交货价,本协议中的价格系根据瑞宝公司目前与外方达成的价格、当前的汇率以及退税率而确定,若其中有变化,双方应及时对有关价格进行必要修正;3、由五矿公司负责装运货物,瑞宝公司保证按质按量按期装运货物,货物出现的任何质量、数量问题应由瑞宝公司负责解决;4、支付美国客商的佣金应由五矿公司代理瑞宝公司,以瑞宝公司的名义支付,佣金支付须在五矿公司收到相应货物后办理;5、货物装运后,五矿公司凭瑞宝公司的厂检单(含重量单、品质证)、增值税发票、缴款书付款。

    1999年2月1,五矿公司与暨瑞宝公司签订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相同、数量为2680吨、单价为人民币22100元/吨(价格中含增值税、工厂交货价)合作协议书,并约定价格随外销价格的变动而作相应的修改。

    1998年7月28,五矿公司(卖方)与亚洲公司(AMAC、买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五矿公司将产于南京瑞宝公司的型号为AZ91D的镁合金锭1100吨销售给亚洲公司,每吨2930美元,总金额3223000美元,货抵目的港后,如买方发现货品的品质和/或数量与合同不符,可凭由双方商定的一家检验机构开具的检验报告向卖方提出索赔,就品质不符的情况,买方应在货抵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索赔,而就数量不符的情况买方应在货抵目的港后45天内提出索赔,卖方应在收到索赔通知后30天回复买方。

    1998年11月4,五矿公司(卖方)与亚洲公司(买方)签订合同,约定:五矿公司销售220AM60B镁合金锭给亚洲公司,每吨3050美元,买方在目的港收到货物后60天电汇付款。

    1999年1月26,企美公司(买方)向五矿公司(卖方)发出确认书,确认五矿公司销售2680公吨镁合金锭给企美公司,每公吨2930美元,买方收到货物90天后经提示运输单据电汇付款。

    在瑞宝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五矿公司与亚洲公司、企美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即各自开始履行约定义务。双方对1998728合作协议书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生产、出口的货物总量,双方均确认1998年、1999年的总计数为2480.265吨,对瑞宝公司主张的1998年发货2156.123吨、1999324.642吨,五矿公司未提出相反意见。货物由瑞宝公司负责装运并向五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向有关税务机关交纳增值税,五矿公司负责运输及办理出关手续并向外商开具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期间,五矿公司凭瑞宝公司出具的厂检单、增值税发票、缴款书向其支付了人民币52514538.2元、折合6730189.90美元。瑞宝公司认为五矿公司尚有1054664.80元未支付。外商向五矿公司支付3703460.79美元,与五矿公司已向瑞宝公司支付的款项相比,尚有3026729.11美元折合人民币25000782.44元未能支付。

    1999年12月31,云海公司以五矿公司为被告向溧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瑞宝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镁合金锭买卖合同,瑞宝公司已经按约交付货物,但五矿公司尚欠10546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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