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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对此向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分局所作了相关调查,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分局出口退税科科长朱未称:如果出口后外方未结汇,不能办理退税,而且按照规定,外贸公司必须是自营出口才能办理退税。
对于上述证据,五矿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只能证明五矿公司办理了退税手续,不能证明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全部收回,五矿公司当时为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销要求和年度财务工作的需要,虽有部分货款未收回,但是五矿公司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回收涉诉合同项下同等数额的外汇。因此,为避免更大的损失,五矿公司只能采取滚动退税的方式,以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合同的收汇先行核销本案所涉合同项下尚未届汇的出口发票,并办理退税手续。五矿公司在先于外方结汇前垫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增值税款,故出口后的退税款自然应由五矿公司扣回。
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性质问题和五矿公司是否从国外收回本案协议项下的货款问题。
一、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内容看,并无任何共同承担风险和共负盈亏的约定,从双方当事人起诉和反诉的理由来看,双方也均未将协议视为共同承担风险和共负盈亏的合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合作关系的认定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
二、从本案中用于判断法律关系的几个主要要素来看,不能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一)协议中关于五矿公司在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装运货物后即向其付款的约定完全不符合外贸代理合同的一般特征。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明确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本案中并非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而是由五矿公司办理出口退税并拥有退税款,根据这一事实,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也不符合外贸代理的特征。
(三)根据五矿公司提供的结算价格计算方法,虽然五矿公司称其换汇成本为8.092美元,每吨货物仅获得利益400余元,即每一美元仅获得0.16元代理费,但是五矿公司的计算方法是扣除了港杂费、海运费、货款占压期、退税款占压期的利息等成本,而且没有计算因退税而获得的500余万元的利益,因此其获得的利益不能认定为代理费。
(四)从当事人的发票开具方向看,如果双方之间为外贸代理关系,则非但不应当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向五矿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五矿公司还应就提供的代理服务向瑞宝公司、五矿公司开具发票。而本案事实与此恰恰相反。
三、本案所涉协议是双方就合作出口镁合金而签署的明确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一)协议中明确约定,“货物装运后,五矿公司凭瑞宝公司的厂检单、增值税发票、缴款书付款。”因此,五矿公司不能以美国的进口商未付款为由拒绝向瑞宝公司、云海公司支付两公司已经交付的货物款项,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关于请求五矿公司支付1054664.8元货款及滞纳金的主张成立。
(二)由于协议中约定了质量问题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最终负责,因此如果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而导致最终用户拒绝付款,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瑞宝公司和云海公司负担。但是五矿公司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
(1)从克莱曼克斯研究所的质检报告的检验目的来看,并非是为了检验货物质量是否符合五矿公司与外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标准问题,而是检测其是否符合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的标准。(2)从检测时间上看,检测发生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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