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8年11月4日,此时以及之后的时间,五矿公司、包括最终用户亚洲公司都在履行协议与合同,即使到了1999年2月9日即克莱曼克斯研究所通知亚洲公司检测结果之后直至1999年7月,五矿公司仍继续出口货物。(3)从检测取样来看,检测标的均为1998年8月即瑞宝公司最初出口的批次,而1998年双方协议均已经履行完毕,对此五矿公司并未通知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因此,五矿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根据1998年7月28日的合作协议书关于“本协议的价格根据乙方(瑞宝公司)与外方已经达成的合同价格”的约定,以及在二审庭审中,瑞宝公司承认与亚洲公司双方之间有过磋商的事实,虽然五矿公司提供的瑞宝公司与亚洲公司之间的合同属复印件而不能认定,但仍足以认定瑞宝公司与亚洲公司之间就价格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磋商并达成一致,且本案所涉协议的价格是以瑞宝公司与亚洲公司达成一致的价格为基础。对此,瑞宝公司、云海公司以及五矿公司是明确知晓的。由于合同中有“由于本协议中的价格系根据瑞宝公司目前与外方达成的价格、当前的汇率以及退税率而确定,若其中有变化,双方应及时对有关价格进行必要修正”以及“本协议中的价格系根据当前的人民币汇率、退税率以及货柜装货的具体数量而确定,其中若有变化,应及时对有关的价格进行必要的修正”的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协议的价格应随瑞宝公司与外方达成的价格条件的调整而调整,而非固定不变。因此价格变化的风险不应由五矿公司承担。从五矿公司与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在协议中关于“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原则就镁合金出口业务合作达成协议如下:1、数量……”约定内容来看,并不能得出所约定的货物数量即为五矿公司必须接受的数量,而应认定为双方合作出口的数量,因此因此最终不能出口约定的货物数量所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五矿公司负担。瑞宝公司、云海公司关于请求五矿公司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五矿公司尚有多少货款没有从外方收回问题。
(一)目前五矿公司的证据仅仅是五矿公司的关联企业企美公司出具的对帐表,相当于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二)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由于来自境外,需要满足我国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而该证据并不具备。(三)根据我国关于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和五矿公司实际办理了出口退税的事实,除非五矿公司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否则应当认定五矿公司已经收回全部货款。五矿公司目前的辩解不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也无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经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二、五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瑞宝公司、云海公司1054664.8元和相应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1999年8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要求五矿公司赔偿12607584.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9104元,由五矿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8321元,诉讼保全费5793元,由五矿公司负担4114元,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负担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25元,由五矿公司负担153218元,瑞宝公司、云海公司负担74207元。
五、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
本案的关键是瑞宝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的认定。在一、二审过程中先后出现三种主张,一是在一审过程中,五矿公司所主张的代理合同的观点,二是瑞宝公司一直坚持的买卖合同观点,三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作合同。而合同性质的认定将决定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负担主体、决定瑞宝公司关于可得利益的主张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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