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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口货物实行零税率,以使本国产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提高本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国家鼓励出口的财政杠杆。退税利益对于出口贸易企业来说是巨大的。因此国家对出口退税主体、退税手续的办理地点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规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
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本案法律关系不应是代理关系,因为如果是五矿公司代理瑞宝公司出口货物,退税手续应在委托方即瑞宝公司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县的国税局办理。但是,这种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退税手续的办理地点能否就能证明本案合同一定是买卖关系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作为增值税征税范围内的销售货物,包括一般的销售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和混合销售等几种情况。所谓视同销售货物,是指某些行为虽然不同于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一般销售,但基于保障财政收入,防止规避税法以及保持经济链条的连续性和课税的连续性等考虑,税法仍将其视同为销售货物的行为,征收增值税。其中,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也是视同销售货物的行为,同样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增值税发票也并不能排他性地证明合同性质必然是买卖合同。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合同性质。
从双方约定看,以下几点与典型的买卖合同存在很大的区别。一,合同价格是在瑞宝公司与外商直接商谈确定的价格基础上结合退税率、汇率来确定的,并且约定价格随“外销价格”变化而变化;二、标的物数量也是瑞宝公司与外商商谈确定的;三、协议中还约定以瑞宝公司的名义支付外商的佣金。这些特征又使本案合同明显区别于买卖合同,并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的影响,如果机械地以买卖合同定性,将会出现不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处理结果。
(三)能否认定为无名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是具有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特征的合作合同,我们认为完全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内容看,并无任何共同承担风险和共负盈亏的约定,从双方当事人起诉和反诉的理由来看,双方也均未将协议视为共同承担风险和共负盈亏的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虽然认识到本案合同与买卖合同、外贸代理合同的区别而企图寻找另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但是仍旧陷入了以现成法律关系模式机械套用于现实经济生活这样一种削足适履的思路。
我们认为,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合同自由原则,法律规定各种有名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目的并不是要求民事主体签订的合同都必须符合合同法分则规定而不允许有改变,而是出于两个目的,一是为民事主体提供一个合同模式和交易平台,降低交易费用,减少谈判时间,以加快经济流转,二是在当事人的约定符合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情况时,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后果,以便民事主体在签约之初即能清楚预见法律后果。但是,合同法并不排斥当事人在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以外另外约定其他性质的合同。这种商事主体在谈判中出于各自商业利益所进行的搏弈结果,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探究当事人签约的真实本意,本案实际上是瑞宝公司、云海公司为避免亚洲公司付款风险和延期付款而带来的资金周转问题,而与五矿公司签约,以获得五矿公司的无延期的付款,而合同中的其他问题包括价格的约定、质量问题的承担等均由瑞宝公司]、云海公司直接对外商负责。而五矿公司的目的在于以在外商支付货款之前向瑞宝公司、云海公司支付货款为条件,获得每吨货物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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