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00元的纯利和总计约500余万元的退税利益。而最为关键的是,五矿公司向瑞宝公司、云海公司支付货款是没有其他条件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都是长期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国内买断合同与外贸代理合同之间的区别不可能不清楚。在合同中作上述约定、甚至将协议名称定为“合作协议”,显然是当事人出于各自利益所进行的妥协结果。如果我们机械认定是代理合同,按照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由被代理人负担,那么又如何解释合同中关于五矿公司收到货物后不以外商向其支付货款、而是无条件向瑞宝公司付款的约定。如果我们认定是买卖合同,那么将导致五矿公司将负担拒绝接受货物的违约责任,这又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数量由瑞宝公司与外商确定、双方合同出口货物的条款相矛盾,对五矿公司显然是不公正的。
因此,我们认为,将本案合同认定为无名合同,当事人就按照所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是比较妥当的。
(四)小结:
在合同纠纷中,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内容确定其权利义务。而认定合同性质的直接证据是双方的合同内容,发票等财务资料在认定合同性质方面一般应当作为间接证据使用。虽然不能直接认定合同性质,但是能够对当事人的主张起补强作用,或者在一定情况下可能导致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对增值税发票所能证明的事实要注意分析是否具有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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