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副院长:法院审破产案亟需研究6大新问题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破产法》,无论在立法理念还是制度设置上都有很大的创新与突破,其规定已经比较完善、成熟,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仍然处在成长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仍然处于探索和经验积累的阶段。”
新“破产法”施行整整一年,从理论界到实务界,对该法的施行情况及今后走向的讨论正如火如荼。在5月31日开幕的“第一届中国破产法论坛上”,全场目光聚焦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大家亟待了解这一年全国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审理情况。
每年受理破产案件不到1万件
奚晓明介绍,虽然新《破产法》的施行为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提供了较规范的法律依据,但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仍然较少。
1998至2007年十年间,我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64311件,其中最多的一年是2000年,将近1万件。2007年,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仅为3817件。全国大概有500多万个企业,其中绝大多数采取公司制和法人制,而每年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不到一万件,显然较少。但这并不等于说企业的经营状况好,造成破产案件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我国以往的破产法适用范围较窄,不包括消费性的个人破产,只适用于经营性破产,且仅限于企业法人。”奚晓明说,6万余件破产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破产。
此外,奚晓明还谈到,一些主体退出市场也不规范。“许多资不抵债的企业,不依法进行清算,而是自消自灭,有些投资者甚至卷款而去,恶意逃废债务。”奚晓明认为,这与对不依法清算而解散企业的行为没有相应的严厉制裁措施有关。
奚晓明指出,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优胜劣汰的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因而,从法律制度上说,既要规范企业的诞生、发展(主要是公司法的任务),也要规范企业的死亡(主要是破产法的任务)。没有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势必会使得一些企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逃出市场,严重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害市场经济秩序。从这个角度看,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大力开展破产案件的审判工作,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真正发挥好破产法这一市场“清道夫”的作用,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服务大局服务。
破产法不同于一般民商法
与一般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不同,破产法是一部程序性很强的法,而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相关。奚晓明笑谈,“有人说,这是一部给法院立的法”。
一方面破产法直接规范着人民法院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另一方面,破产法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贯彻实施。
“企业破产审判是法院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方面,并且,由于新破产法的出现,我国的破产案件审理已经从单一化向多样化过渡。”奚晓明说。
多年来,我国企业破产案件都是企业法人破产,其中主要是国有企业破产。新破产法颁布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也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
“比如民办学校、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的破产清算,都已经成为法院面临的新类型破产案件。”奚晓明说。
案件类型的多样化给审判形式提出了新的要求。因为企业破产审理周期长、难度大、政策性强,有些国家设立有专门的商事法院或破产法院。
但奚晓明介绍,在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破产法院。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配备理论扎实、经验丰富和业务能力强的法官组成稳定的破产合议庭。广东的深圳、佛山等地中院还成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业务庭,从审判人员和组织机构上予以保障。”奚晓明谈到。
需重点研究的几个法律问题
尽管新《破产法》的施行解决了我国市场经济中的一些重大问题,但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仍处于成长过程,奚晓明坦承,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进一步研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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