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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和受理问题。最高法院过去的有关司法解释曾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现在看来可能需要进一步修正,因为破产程序主要是围绕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的,所以破产案件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更为合理。“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是不是应该考虑引入财产所在地标准,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奚晓明说。“对一些特殊类型企业的破产,如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等等,其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应否有特别的规定?”如对证券公司破产的申请,设置一些前置程序的要求,这也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奚晓明表示:“人民法院将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把一些科学、有效的做法进一步制度化。”
二是管理人制度问题。在旧的破产法框架内,法院在程序中占主导地位,新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引进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破产事务。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如何定位法院与管理人的关系,如何定位法院与债权人委员会的关系,这是实施新破产法之后面临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三是关于上市公司的重整问题。当重整计划不能得到当事人投票通过,转而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时,法院如何把握相关的条件和标准,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能使病态的企业获得新生?重整计划的批准程序如何与行政审批程序实现有效的衔接,以在确保行政审批依法进行的同时,保证司法批准程序的依据充分?
四是关于破产企业持有其他公司股权的处置问题。法院通常根据破产法的规定采取拍卖的形式处置,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既要实现股权价值的最大化,以尽量使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最大化,同时又能保证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如何把握?
五是关联公司的破产问题。对关联公司分别进行独立清算还是关联公司所有的成员公司合并清算?如果有必要合并清算的话,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是否考虑由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集中管辖?此外,还有关联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清偿顺序问题,有无必要引入外国法的“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以及如何适用这一原则等等。
六是非企业组织的破产清算问题。按照现行《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组织(如民办学校、合伙企业等)的破产清算,可以参照破产法的程序进行。非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的破产清算具有它自身的特点,显然不能机械地适用现有的破产程序,需要相关的配套制度和程序安排。比如,民办学校破产清算涉及学生就学和社会稳定问题,应不应该设置行政前置程序,是否需要收购个人债权?合伙企业、农民合作社清算时,如何均衡外部债权人与合伙人、合作社农民的利益?这都是我们急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这些问题被一一呈现给了参加论坛的学者和法官。而奚晓明带来的信息是,面对这些破产法中的疑难复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启动了系统性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
(吴晓锋 王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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